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1.第二条中“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第五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新开烈焰sf,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1.删除第七条中“强制清理,并”。

      3.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十五)《 实施办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共2件)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第一条中“《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二十六)《鞍山市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十九)《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3.第六条第(二)项中“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修改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散放家犬的,强制捕杀散放犬”。

    (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第五条第二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经贸”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七条中“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修改为“拖欠房屋租金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二十五)《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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