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二十二)《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1.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市文化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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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条中“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修改为“对逾期缴费的按照规定交纳违约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逾期不交存、不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经催交仍不交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交存。
(一)《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删除第八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暂扣施工机械和施工工具,并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二十九)《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第二条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二十七)《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二十)《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2.第二十五条中“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1.第四条第二款中“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2.第十一条中“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修改为“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三十)《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2.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1.第十九条中“;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修改为“,并可以依法”。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5件)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五)《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三十五条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4.删除第二十五条,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二)《 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十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二十四)《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管理办法》